《商品说明条例》 (章/文件號︰362) (版本日期︰1.4.2025)

本条例旨在禁止关于在营商过程中提供的货品或该等货品的供应商的虚假商品说明、虚假、具误导性或不完整的资料、作虚假标记和错误陈述;赋权规定在货品上标明或货品附有与货品有关的资料或说明事项,或规定在宣传品内包含与货品有关的资料或说明事项;重申与伪造商标有关的法律;禁止某些不良营商手法;禁止关于由商户提供的服务的虚假商品说明;赋权规定任何服务须附有与该服务有关的资料或说明事项,或规定任何服务的宣传品须载有或提述与该服务有关的资料;并且就与该等事宜相关的目的订定条文。

(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由2008年第19号第3条修订;由2012年第25号第32条修订)

[1981年4月1日]  1981年第64号法律公告

(格式变更——2012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1

导言

  1. 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商品说明条例》。

  1. 释义

(1)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一般消费者 (average consumer) ——见第13D条;  (2012年第25号第3条增补)

公约国家 (Convention country)指《商标条例》(第559章)第2(1)条所界定的巴黎公约国或世贸成员;  (2000年第35号第98条代替)

交易决定 (transactional decision)指消费者就下列事项作出的任何决定,不论该决定是作出行动或不作出行动 ——

(a)    是否、如何或按什么条款购买某产品、支付某产品的全部或部分付款、保留某产品或处置某产品;或

(b)    是否、如何或按什么条款就某产品行使合约权利;  (2012年第25号第3条增补)

局长 (Secretary)指商务及经济发展局局长;  (2012年第5号第3条増补)

服务 (service)包括根据合约权利(《雇佣条例》(第57章)第2(1)条所界定的雇佣合约所产生的合约权利除外)所提供、授予、赋予或要约提供的任何权利、利益、特权或便利,及根据合约权利(《雇佣条例》(第57章)第2(1)条所界定的雇佣合约所产生的合约权利除外)须予提供、授予、赋予或要约提供的任何权利、利益、特权或便利;  (2012年第25号第3条增补)

侵犯权利货品 (infringing goods)指下述货品 ——

(a)    是应用伪造商标的;或

(b)    以虚假方式应用商标或以虚假方式应用与商标极为相似而相当可能会使人受欺骗的标记的;  (2000年第35号第98条增补)

宣传品 (advertisement)包括目录、传单及价目表;

消费者 (consumer)指符合以下说明的个人:就某营业行为而言,该人行事(或其行事的本意)的主要目的,并不关乎该人的商业或业务;  (2012年第25号第3条增补)

伪造商标 (forged trade mark)具有第9(3)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2000年第35号第98条增补)

商户 (trader)指符合以下说明的人(获豁免人士除外)︰就某营业行为而言,该人行事(或其行事的本意)的目的,是关乎该人的商业或业务;

附注——

参看第(5)款。  (2012年第25号第3条增补)

商品说明 (trade description)就货品而言,指以任何方式就该等货品或该等货品的任何部分而作出的直接或间接的显示,包括关于任何下列事项的显示 ——  (2012年第25号第3条修订)

(a)    数量(包括长度、阔度、高度、面积、体积、容量、重量及件数)、大小或规格;

(b)    制造、生产、加工或修复的方法;

(c)    成分;

(d)    对用途的适用性、强度、性能、性状或准确度;

(e)    (2012年第25号第3条废除)

(ea)    是否有该等货品可供应;  (2012年第25号第3条增补)

(eb)    符合任何人指明或承认的标准;  (2012年第25号第3条增补)

(ec)    价格、价格计算方式,或是否有任何价格优惠或折扣;  (2012年第25号第3条增补)

(ed)    在一般情况下或在指明情况下,根据香港法律须就该等货品缴税的法律责任;  (2012年第25号第3条增补)

(f)    任何人所作的测试及测试结果;

(g)    任何人的认可或与任何人所认可的类型相符;

(ga)    某人已取得该等货品,或已协议取得该等货品;  (2012年第25号第3条增补)

(gb)    该等货品与向某人供应的货品属同一种类;  (2012年第25号第3条增补)

(h)    制造、生产、加工或修复的地点或日期;

(i)    制造、生产、加工或修复的人;

(j)    其他以往资料,包括以往的拥有权或用途;

(k)    在某特定地方是否有 ——

(i)    对货品作检查、维修或保养的服务;或

(ii)    提供货品的零件;  (2008年第19号第4条增补)

(l)    就(k)段所提述的服务或零件而作出的保证;  (2008年第19号第4条增补)

(m)    提供(k)段所提述的服务或零件的人;  (2008年第19号第4条增补)

(n)    (k)(i)段所提述的服务的范围;  (2008年第19号第4条增补)

(o)    可获提供(k)段所提述的服务或零件的期间;  (2008年第19号第4条增补)

(p)    为提供(k)段所提述的服务或零件而收取的收费或费用;  (2008年第19号第4条增补)

[比照 1968 c. 29 s. 2(1) U.K.]

商品说明 (trade description)就某服务而言,指以任何方式就该服务或该服务的任何部分而作出的直接或间接的显示,包括关于任何下列事项的显示 ——

(a)    性质、范围、数量(包括提供或将会提供该服务的次数及时间长短)、标准、质素、价值或等级;

(b)    对用途的适用性、强度、性能、效能、效益或风险;

(c)    提供或将会提供该服务的方法、程序、方式及地点;

(d)    是否有该服务可提供;

(e)    任何人所作的测试及测试结果;

(f)    该服务获任何人的认可,或与任何人认可的类型相符;

(g)    某人已取得该服务,或已协议取得该服务;

(h)    提供或将会提供该服务的人;

(i)    关于该服务的售后支援服务;

(j)    价格、价格计算方式,或是否有任何价格优惠或折扣;  (2012年第25号第3条增补)

商标 (trade mark) ——

(a)    指根据《商标条例》(第559章)在香港注册或当作在香港注册的货品商标;

(b)    亦指根据《商标条例》(第559章)在香港注册或当作在香港注册的关乎货品的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

(c)    亦指以下商标 ——

(i)    已在公约国家注册的商标;及

(ii)    可根据《商标条例》(第559章)在香港注册为货品商标的商标;

(d)    在 ——

(i)    已有注册申请在公约国家就某商标提出的情况下;及

(ii)    某商标可根据《商标条例》(第559章)在香港注册为货品商标的情况下;及

(iii)    自在公约国家提出将某商标注册的申请的日期起计的6个月的期间仍未就该商标届满的情况下,

亦指该商标; (2000年第35号第98条代替。编辑修订——2018年第5号编辑修订纪录)

产品 (product)指任何货品或服务,但不包括附表4所涵盖的货品或服务;

附注——

参看第(4)款。  (2012年第25号第3条增补)

处所 (premises)包括任何地方及任何摊档、车辆、船只或航空器;

货品 (goods)包括船只及航空器、附属于土地的东西,以及生长中农作物;

通讯事务管理局 (Communications Authority)指由《通讯事务管理局条例》(第616章)第3条设立的通讯事务管理局;  (2012年第25号第24条增补)

虚假商品说明 (false trade description)指 ——

(a)    虚假达关键程度的商品说明;或  (2012年第25号第3条修订)

(b)    虽非虚假但却具有误导性的商品说明,亦即该商品说明相当可能会被视为属一种会是虚假达关键程度的商品说明;  (2012年第25号第3条修订)

(c)-(e)    (2012年第25号第3条废除)

进口 (import)指带进或安排带进香港;

过境货品 (goods in transit)指符合以下说明的货品 ——

(a)    纯綷为了将其带离香港,而在船只或航空器之上被带进香港;及

(b)    当货品在香港时,它们一直留在该船只或航空器之上;  (2008年第19号第4条代替)

标记 (mark)当用作名词时,包括任何能够将某一企业的货品与其他企业的货品作出识别的标志;  (2000年第35号第98条增补)

营业行为 (commercial practice)指商户的任何作为、不作为、一连串的行为、陈述或商业传讯(包括广告宣传及行销),而该等作为、不作为、行为、陈述或传讯是直接与向消费者促销某产品、售卖或供应某产品予消费者或从消费者处购入某产品或获取某产品的供应有关连的,不论它们是在关乎某产品的商业交易(如有的话)达成之前、达成过程中或达成之后出现的;  (2012年第25号第3条增补)

获授权人员 (authorized officer)指根据第14条委任的公职人员;

获豁免人士 (exempt person)指以附表3中某项目所描述的人的身分行事的人;  (2012年第25号第3条增补)

购买邀请 (invitation to purchase)指一项藉使用某媒介作出的、显示有关产品的特性及价格的商业传讯,而显示方式就该媒介而言是适当的,因而使消费者能购买该产品;  (2012年第25号第3条增补)

关长 (Commissioner)指海关关长及任何海关副关长或助理关长。  (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由2014年第18号第118条修订)

(2)    (a)    就本条例而言 ——

(i)    货品如在某地方经过最后处理或加工,而该项处理或加工对该货品制造中使用的基本物料的形状、性质、结构或效用,产生永久和重大的改变,则须当作在该地方制造;或

(ii)    货品如整个生长或开采过程在某地方,则须当作在该地方生产。  (2012年第5号第3条代替)

(b)    关长可藉命令指明 ——  (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i)    就任何种类的货品而言,为施行本条例,何种处理或加工须视为会导致或不会导致该货品制造中使用的基本物料在形状、性质、结构及效用上产生永久与重大的改变;  (2012年第5号第3条修订)

(ii)    就不同部分在不同地方制造或生产的任何种类的货品而言,或就货品装配的地方异于该等货品各部分制造或生产的地方的任何种类的货品而言,为施行本条例,该等地方当中何者须视为该等货品制造或生产的地方。  [比照 1968 c. 29 s. 36 U.K.]

(c)    本款并不适用于根据第(2A)款刊登的公告中所指的货品。  (1991年第96号第2条增补  。由2005年第9号第2条修订)

(2A)    工业贸易署署长可藉宪报刊登公告,就任何种类的货品(该等货品为该公告内所指明的进口或出口管制计划所规限的货品)指明为施行本条例须视为该等货品制造地或生产地的地方,而为施行本条例,该等货品须当作在该地方制造或生产。  (1991年第96号第2条增补。由2000年第173号法律公告修订)

(2B)    第(2)及(2A)款不适用于第2A(1)条所界定的、并受第2A(3)条所涵盖的指明货品。  (2012年第5号第3条増补)

(3)    就本条例而言,在任何报章、书籍或期刊内或在任何影片、声音广播或电视广播中发布的商品说明或陈述,除非是宣传品或是宣传品的一部分,否则不得当作在营商过程或业务运作中应用的商品说明或作出的陈述。  [比照 1968 c. 29 s. 39(2) U.K.]

(4)    为免生疑问,不动产因不属货品,所以本身不是产品,然而,就不动产而提供的服务,可以是产品。  (2012年第25号第3条增补)

 

(5)    在本条例中提述商户,包括任何以某商户的名义或代某商户行事的人。  (2012年第25号第3条增补)

(6)    本条例文本中的附注仅供备知,并无立法效力。  (2012年第25号第3条增补)

(编辑修订——2012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2A.      特别条文:在若干贸易协定或安排下的制造或生产地点

(1)    在本条中 ——

生效日期 (date of entry into force)就表列贸易安排下的贸易伙伴地而言,指在附表1第4栏中相对于该伙伴地及该安排之处指明的日期;

表列贸易安排 (scheduled trade arrangement)指在附表1第2栏中指明的区域或国际性贸易协定或安排;

指明货品 (specified goods)就表列贸易安排下的贸易伙伴地而言,指符合以下说明的货品 ——

(a)    符合在该安排下的该伙伴地及香港之间优惠关税待遇的资格;及

(b)    受限于该安排指明的断定该货品的制造或生产地点的规则;

贸易伙伴地 (trading partner place)就表列贸易安排而言,指在附表1第3栏中相对于该安排之处指明的该安排适用的地方(香港除外)。

(2)    第(1)款指明货品的定义(b)段提述的规则(原产地规则),可以是 ——

(a)    以 ——

(i)    货品经过最后处理或加工的地方为主要基础的规则,而该项处理或加工对该货品制造中使用的基本物料的形状、性质、结构或效用,产生永久和重大的改变;或

(ii)    货品整个生长或开采过程所在的地方为主要基础的规则;

(b)    以下列百分比为主要基础的规则 ——

(i)    货品的价值中,可归因于香港以外或有关的表列贸易安排下的贸易伙伴地以外的地方的最高百分比;或

(ii)    货品的价值中,可归因于香港或有关的表列贸易安排下的贸易伙伴地的最低百分比;

(c)    属(a)(i)或(ii)或(b)(i)或(ii)段所描述的种类的规则或其任何组合,不论有否作出修改;或

(d)    任何其他规则。

(3)    就当其时在某贸易伙伴地与香港之间有效的表列贸易安排下的该伙伴地而言,如在有关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任何指明货品 ——

(a)    是按照该安排出口往该伙伴地的,或是拟按照该安排出口往该伙伴地的;或

(b)    是按照该安排从该伙伴地进口的,

则在当其时在该伙伴地与香港之间有效的该安排中指明的该货品的原产地规则,为根据本条例断定该货品的制造或生产地点的目的而适用。

(4)    局长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修订附表1。

(5)    工业贸易署署长须于其办事处备有所有表列贸易安排,以供公众人士在正常办公时间内免费查阅。

(2012年第5号第4条増补)

  1. 适用于金器的特别条文

(1)    尽管第2条已有虚假商品说明一词的定义,任何商品说明如显示黄金纯度(不论是以千分率或以开为单位),而该项显示在任何范围或程度上是虚假的,则该商品说明即属虚假商品说明,但如该项显示少报黄金纯度则除外。  [比照1973 c. 43 s. 1(4) U.K.]

(2)    为解释与黄金纯度有关的说明 ——

(a)    显示某一制品或某一制品内的金属为若干开的说明,须推定为显示该制品或金属乃是黄金,而其纯度则为附表1A的列表内就该开数所指明的纯度;  (2008年第19号第5条修订;由2012年第5号第5条修订)

(b)    如(就如在制品为一颗宝石的情况下)“开”是用作量度宝石重量而非用作量度纯度,则(a)段并不适用。  [比照1973 c. 43 Sch. 1 U.K.]

(3)    尽管第2条已有虚假商品说明一词的定义 ——

(a)    某制品除非只由黄金合金构成,并符合下列规定,否则任何显示该制品(纯金制品除外)是黄金制品的商品说明,均属虚假商品说明 ——

(i)    黄金含量不低于8开;或

(ii)    注有标记,而该标记藉数字或藉数字及字母“k”、“c”或“ct”清楚地以开显示该制品黄金含量的纯度;或

(iii)    注有标记,而该标记清楚地以千分率显示该制品黄金含量的纯度;及

(b)    任何相当可能会使人视为是显示制品的黄金纯度的标记,而该制品 ——

(i)    是镀上黄金合金或密封于黄金合金内或经过镀金的;或

(ii)    是以焊接或其他方式附上黄金合金的,

该标记即属虚假商品说明,除非凭该制品的外观显然可见该标记单指该制品含有黄金合金的该部分。

(4)    在制品上的任何1位或2位数字如显示、看来是显示或相当可能会被视为显示该制品以开表示的黄金含量纯度,则除非该制品所含纯金的比率不低于该数字与24的比率,否则该数字即属虚假商品说明。

(5)    在制品上的任何3位数字如显示、看来是显示或相当可能会被视为显示该制品黄金含量以千分率数字表示的纯度,则除非该制品的黄金含量达到该纯度标准,否则该数字即属虚假商品说明。

(6)    就本条而言,纯度 (fineness)指按照第(4)款表示的纯金比率,或按照第(5)款表示的按重量计算黄金所占等份的数字(视情况所需而定)。

  1. 与标记及提供资料等有关的命令

(2008年第19号第6条修订)

(1)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命令,规定命令内指明的任何货品须标明或附有与该等货品有关的资料(不论资料是否构成商品说明或包含商品说明)或说明事项,或规定命令内指明的任何服务须附有与该服务有关的资料(不论资料是否构成商品说明或包含商品说明)或说明事项,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并可在符合本条例的条文下,藉命令订立规定,以确保该等货品或服务标明或附有该等资料或说明事项,以及藉命令规管或禁止供应不符合该等规定的货品或服务;而该等规定可扩及资料或说明事项的提供形式及提供方式。  (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2)    凡有本条所指的命令就任何种类的货品或服务有效时,任何人违反该命令而在营商过程或业务运作中供应或要约供应该种类货品,或任何商户违反该命令而向消费者提供或要约向消费者提供该种类服务,即属犯罪。

(3)    本条所指的命令,可就不同的情况订定不同的条文;如属命令所规定提供的资料或说明事项是在供应的货品交付后始能转达的情况,则该命令亦可规定将全部或部分该等资料或说明事项在货品附近同时展示。

(4)    在不影响第(2)款的原则下,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可规定凡违反命令中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可判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2008年第19号第6条增补)

(5)    为免生疑问,如根据第(1)款作出的两项或多于两项的命令规定某些资料须载于发票或收据中,而该等资料是就同一项货品或同类服务提供的,则该等资料可载于单一张发票或收据中。  (2008年第19号第6条增补)

(2012年第25号第4条修订)

[比照1968 c. 29 s. 8 U.K.]

  1. 宣传品内须提供的资料

(1)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命令规定,命令内指明的任何货品或服务的任何种类的宣传品均须载有或提述与该等货品或服务有关的资料(不论资料是否构成商品说明或包含商品说明),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并可在符合本条例的条文下,藉命令订立有关加入该等资料或显示该等资料的索取方式的规定。  (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2)    本条所指的命令,可指明以何种形式及方式在任何种类的宣传品内加入上述资料或上述显示,并可就不同的情况订定不同的条文。

(3)    凡任何在营商过程或业务运作中提供的货品的宣传品或任何商户向消费者提供的服务的宣传品,不符合根据本条所订立的任何规定,发布该宣传品的人,即属犯罪。

(2012年第25号第5条修订)

[比照1968 c. 29 s. 9 U.K.]

___________

2

虚假商品说明或陈述及伪造商标

  1. 将商品说明、商标或标记应用于货品

(1)    任何人如有下列作为,即属将商品说明或商标或标记应用于货品 ——

(a)    将商品说明或商标或标记紧附于或附加于 ——

(i)    货品本身,或以任何方式在货品本身标明商品说明或商标或标记,或以任何方式将商品说明或商标或标记收纳在货品本身内;或

(ii)    在供应货品时用以装载或放置货品的东西或与货品一并供应的东西上,或以任何方式在该等东西标明商品说明或商标或标记,或以任何方式将商品说明或商标或标记收纳在该等东西内;

(b)    在任何有商品说明、商标或标记紧附于或附加于其上的东西、有标明商品说明、商标或标记的东西,或有收纳商品说明、商标或标记的东西之内或之上放置货品或将货品与该等东西一并放置,或将该等东西与货品一并放置;

(c)    以任何方式使用商品说明、商标或标记,令商品说明、商标或标记相当可能会被视为是指该等货品的;或

(d)    在任何誓章,声明或书面纪录中作出陈述,意思是指某商品说明、商标或标记是适用于该等货品的。

(2)    口头陈述可构成商品说明、商标或标记的使用。

(3)    凡货品是依据某项使用任何商品说明、商标或标记的要求而供应的,而推断该货品是作为符合该商品说明、商标或标记的货品而供应的,在有关个案的整体情况下属合理推断,则供应该货品的人须当作已将该商品说明、商标或标记应用于该货品。  (2012年第25号第34条修订)

[比照 1968 c. 29 s. 4 U.K.]

6A.      将商品说明应用于服务

(1)    如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就某服务或某服务的任何部分,作出任何种类的直接或间接的显示,包括 ——

(a)    作出该显示的方式,令该显示相当可能会被视为是指该服务;及

(b)    该人在任何誓章、声明或书面纪录中作出陈述,表示该显示是适用于该服务的,

则该人须视作将商品说明应用于该服务。

(2)    口头陈述可构成商品说明的使用。

(3)    凡某服务是应一项使用某商品说明的要求而提供的,而推断该服务是作为符合该商品说明的服务而提供的,在有关个案的整体情况下属合理推断,则提供该服务的人须视作已将该商品说明应用于该服务。

(2012年第25号第6条增补)

  1. 与货品的商品说明有关的罪行

(2012年第25号第7条修订)

(1)    除本条例条文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如有下列作为,即属犯罪 ——

(a)    在营商过程或业务运作中 ——

(i)    将虚假商品说明应用于任何货品;或

(ii)    供应或要约供应已应用虚假商品说明的货品;或

(b)    管有任何已应用虚假商品说明的货品作售卖或任何商业或制造用途。

(2)    任何人为供应而展示货品或为供应而管有货品,须当作要约供应该等货品。

(3)    除本条例条文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处置或管有任何印模、印版、机器或其他仪器,以制造虚假商品说明或将虚假商品说明应用于货品,则除非该人证明他行事时并无诈骗意图,否则即属犯罪。

[比照1968 c. 29 s. 1 U.K.]

7A.      与服务的商品说明有关的罪行

(1)    任何商户如 ——

(a)    将虚假商品说明应用于向消费者提供或要约向消费者提供的服务;或

(b)    向消费者提供或要约向消费者提供已应用虚假商品说明的服务,

即属犯罪。

(2)    在本条中 ——

服务 (service)不包括附表4所涵盖的服务。

(2012年第25号第8条增补)

  1. 宣传品内所使用的商品说明

(1)    凡在宣传品内,就任何类别的货品或服务使用商品说明,本条以下各项条文均属有效。  (2012年第25号第9条修订)

(2)    有关商品说明 ——

(a)    须为裁定是否有人犯第7(1)(a)(i)或7A(1)(a)条所订罪行的目的;及

(b)    在有关类别货品或服务是由发布或展示有关宣传品的人供应或要约供应,或提供或要约提供的情况下,亦须为裁定是否有人犯第7(1)(a)(ii)或7A(1)(b)条所订罪行的目的,

而视为是指属于该类别的所有货品或服务,不论其在该项发布时是否存在。  (2012年第25号第9条代替)

(3)    在为施行本条而断定供应予某人的货品,或提供予某人的服务是否属于某宣传品内使用的商品说明所关乎的货品或服务类别时,不但须顾及该宣传品的形式及内容,亦须顾及该宣传品的发布时间、地点、方式及频密程度,以及相当可能会或相当可能不会令该人认为该等货品或服务是属于该类别的所有其他事项。  (2012年第25号第9条代替)

[比照1968 c. 29 s. 5 U.K.]

  1. 与商标有关的罪行

(1)    除本条例条文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如有下列作为,则除非该人证明他行事时并无诈骗意图,否则即属犯罪 ——

(a)    伪造任何商标;

(b)    将任何商标或任何与某一商标极为相似而相当可能会使人受欺骗的标记以虚假方式应用于任何货品;

(c)    制造任何供人伪造商标或供人用以伪造商标的印模、印版、机器或其他仪器;

(d)    处置或管有任何供人伪造商标的印模、印版、机器或其他仪器;或

(e)    安排作出任何(a)、(b)、(c)或(d)段所提述的事情。

(2)    除本条例条文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将任何应用伪造商标的货品,或将任何以虚假方式应用某商标或与某一商标极为相似而相当可能会使人受欺骗的标记的货品出售或展示,或为售卖或任何商业或制造用途而管有该等货品,即属犯罪。  (2000年第32号第48条修订)

(3)    除第(3A)款另有规定外,就本条而言,任何人 ——

(a)    作出下列任何一种作为,即须当作伪造商标 ——

(i)    并无商标的拥有人的同意而制造有关商标,或制造与该商标极为相似至属存心欺骗的标记;或

(ii)    藉更改、增加、抹除或其他方式揑改任何真正商标;

(b)  并无商标的拥有人的同意而将有关商标应用于货品,即须当作以虚假方式将该商标应用于货品,

而作名词使用的伪造商标 (forged trade mark)亦须据此解释。  (2000年第35号第98条代替)

(3A)    任何人如证明下列事实,则不得根据第(3)款被当作伪造商标或以虚假方式将商标应用于货品 ——

(a)    他的作为没有侵犯《商标条例》(第559章)所赋予有关商标的拥有人的任何权利;

(b)    他没有在营商过程或业务运作中将有关商标或标记就货品而作为商标使用;

(c)    他将已就某些货品注册的有关商标或标记所付诸的使用,既非就该等货品而作出,亦非就与该等货品相类似的货品而作出;或

(d)    他将有关商标或标记所付诸的使用,由于该商标受某卸弃、限制或条件所限,以致并非该商标的拥有人的权利范围所及的使用。  (2000年第35号第98条增补)

(4)    在任何就第(1)(a)或(b)款所订罪行而提出的检控中,证明商标的拥有人同意,须由被告人负举证责任。  (2000年第35号第98条修订)

  1. (2000年第65号第3条废除)
  2. (2012年第25号第35条废除)
  3. 禁止将某些货品进口与出口

(1)  任何人不得将任何应用虚假商品说明或伪造商标的货品进口或出口。  (2000年第35号第98条修订;由2012年第25号第10条修订)

(2)    任何人违反第(1)款而将任何货品进口或出口,即属犯罪。  (2014年第18号第52条修订)

(2A)    在不局限第26条的原则下,在任何就本条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 ——

(a)    如 ——

(i)    有充分证据举出,以带出以下争论点 ——

(A)    被控人不知道;

(B)    该人无理由怀疑;且

(C)    该人即使作出合理的努力,亦不能确定, (2020年第21号第22条修订)

有关货品是应用虚假商品说明或伪造商标的货品;及

(ii)    控方没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点的相反证明;或

(b)    如被控人证明,有关货品并非拟供作商业或业务用途,

该人有权获裁定罪名不成立。  (2014年第18号第52条增补)

(3)    本条不适用于任何过境货品。

  1. (2012年第25号第11条废除)

___________

2A

(2012年第25号第12条废除)

13A.    (2012年第25号第12条废除)

13B.     (2012年第25号第12条废除)

13C.    (2012年第25号第12条废除)

___________

2B

不良营商手法

(2B部由2012年第25号第13条增补)

(编辑修订——2014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13D.    一般消费者

(1)    凡某营业行为接触到一名或多于一名消费者,或以一名或多于一名消费者为对象,则在断定该营业行为对一般消费者的影响时,须考虑到该一般消费者的重要特征,包括该消费者所掌握的资料、该消费者的观察力和谨慎程度均达到合理水平。

(2)    在断定某营业行为在第(3)款指明的情况下对一般消费者的影响时,凡提述一般消费者,即提述有关的特定消费者群体的一般成员。

(3)    就第(2)款而言,有关情况指 ——

(a)    有关营业行为是以某特定消费者群体为对象;或

(b)    符合以下说明的情况 ——

(i)    某个可清楚识别的消费者群体因为精神上或身体上的疾病或衰弱、年龄或轻信他人,而特别易受该营业行为或所涉的产品左右,且按理可期望有关商户会预见该群体特别易受该营业行为或产品左右的方式;及

(ii)    该营业行为相当可能导致该群体(而非任何其他群体)的一般成员作出某项交易决定,而如该成员没有接触该营业行为,该成员是不会作出该项交易决定的。

(4)    第(3)(b)款并不影响采用夸张陈述(该等陈述照道理是不应按字面理解的)此一常见及正当的广告宣传手法。

13E.     误导性遗漏

(1)    任何商户如就任何消费者作出属误导性遗漏的营业行为,即属犯罪。

(2)    如按某营业行为的实际情况,并考虑到第(3)款所述事宜,该营业行为 ——

(a)    遗漏重要资料;

(b)    隐藏重要资料;

(c)    以不明确、难以理解、含糊或不适时的方式提供重要资料;或

(d)    (除非在相关情况下,其商业用意已经明显)未能表露其商业用意,

因而导致或相当可能导致一般消费者作出某项交易决定,而如该消费者没有接触该营业行为,该消费者是不会作出该项交易决定的,则该营业行为即属误导性遗漏。

(3)    第(2)款提述的事宜是 ——

(a)    有关营业行为的所有特点及情况;

(b)    用以传达该营业行为的媒介的限制(包括空间或时间限制);及

(c)    (如用以传达该营业行为的媒介有空间或时间限制)有关商户所采取的、以其他方式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的任何措施。

(4)    如某营业行为属购买邀请,下列资料如非在相关情况下已属明显,即属重要资料 ——

(a)    (在就有关产品及就传达该购买邀请所用媒介而言属适当的范围内)该产品的主要特性;

(b)    有关商户的身分(例如商业名称),以及该商户所代表的任何其他商户的身分;

(c)    该商户的通常营业地方的地址(不包括邮箱地址),以及该商户所代表的任何其他商户的通常营业地方的地址(不包括邮箱地址);

(d)    以下任何一项 ——

(i)    价格,包括任何税项;或

(ii)    (如价格因产品的性质而不能合理地预先计算)计算价格的方式;

(e)    (在适当情况下)以下任何一项 ——

(i)    所有额外运费、送货费用或邮费;或

(ii)    (如该等收费不能合理地预先计算)可能须支付该等收费一事;

(f)    以下事宜(如它们偏离专业勤勉规定的话) ——

(i)    付款安排;

(ii)    送货安排;

(iii)    提供服务的安排;

(g)    (如可就产品行使撤销或取消的权利)此权利的存在。

(5)    在本条中 ——

重要资料 (material information) ——

(a)    就属购买邀请的营业行为而言,指任何因第(4)款而属重要的资料;及

(b)    就每一个案而言,指 ——

(i)    为作出有根据的交易决定,一般消费者按照相关情况所需的资料;或

(ii)    根据任何其他成文法则就商业传讯而规定的任何其他资料;

专业勤勉 (professional diligence)指按理可期望商户对消费者有技巧及谨慎地行事所达的水平,而该水平是与 ——

(a)    该商户的活动范畴的诚实市场惯例相称的;或

(b)    该范畴的一般真诚原则相称的。

13F.     具威吓性的营业行为

(1)    任何商户如就任何消费者作出具威吓性的营业行为,即属犯罪。

(2)    如按某营业行为的实际情况,并考虑到该营业行为的所有特点及情况 ——

(a)    该营业行为通过使用骚扰、威迫手段或施加不当影响,在相当程度上损害或相当可能在相当程度上损害一般消费者就有关产品在选择及行为方面的自由;并

(b)    因而导致或相当可能导致该消费者作出某项交易决定,而如该消费者没有接触该营业行为,该消费者是不会作出该项交易决定的,

则该营业行为即属具威吓性的营业行为。

(3)    在断定某营业行为是否使用骚扰、威迫手段或施加不当影响时,须考虑 ——

(a)    进行该营业行为的时间、地点、性质或持续情况;

(b)    有否使用威胁性或侮辱性的言语或行为;

(c)    有关商户有否利用该商户所知悉的任何特定的不幸情况或状况,以影响有关消费者就产品作出的决定,而该情况或状况的严重程度,是足以损害有关消费者就有关产品的判断的;

(d)    有关商户在某消费者意欲行使合约下的权利(包括终止合约、转购其他产品或改向其他商户购买产品的权利)时,有否施加任何严苛或不相称的非合约障碍;及

(e)    有否威胁采取任何非法行动。

(4)    在本条中 ——

不当影响 (undue influence)指利用相对于消费者的优势而向消费者施压(即使没有施用或威胁施用武力亦然),而施压的方式是在相当程度上损害了消费者作出有根据的决定的能力的;

威迫 (coercion)包括使用武力。

13G.    饵诱式广告宣传

(1)    任何商户如就任何消费者作出构成饵诱式广告宣传的营业行为,即属犯罪。

(2)    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凡某商户作出广告宣传,谓可按某指明价格供应某产品,而没有合理理由相信该商户将能在合理期间内,要约按该价格供应合理数量的该产品,或该商户没有在合理期间内,要约按该价格供应合理数量的该产品,该广告宣传即属饵诱式广告宣传,而在断定上述期间或数量是否合理时,须顾及 ——

(a)    该商户经营业务的市场性质;及

(b)    有关宣传品的性质。

(3)    凡某商户作出广告宣传,谓可按某指明价格供应某产品,则在以下情况下,该广告宣传不属饵诱式广告宣传 ——

(a)    有关宣传品清楚述明要约按该价格供应该产品的期间或数量;及

(b)    该商户要约按该价格在该期间内供应该产品,或要约按该价格供应该数量的该产品。

13H.    先诱后转销售行为

(1)    任何商户如就任何消费者作出构成先诱后转销售行为的营业行为,即属犯罪。

(2)    如任何商户就某产品(有关产品)作出按指明价格的购买邀请,而其后该商户出于促销不同的产品的意图而 ——

(a)    拒绝向消费者展示或示范使用有关产品;

(b)    拒绝接受有关产品的订单或在合理时间内交付有关产品;或

(c)    展示或示范使用有关产品的欠妥样本,

则该商户作出该购买邀请,即属先诱后转销售行为。

13I.      不当地接受付款

(1)    任何商户如就任何消费者作出构成不当地就产品接受付款的营业行为,即属犯罪。

(2)    如任何商户就某产品(有关产品)接受付款或其他代价,而在接受时 ——

(a)    该商户意图不供应有关产品;

(b)    该商户意图供应与有关产品有重大分别的产品;或

(c)    没有合理理由相信该商户将能 ——

(i)    在其接受该付款或代价之时或之前所指明的期间内,供应有关产品;或

(ii)    (如在接受该付款或代价之时或之前没有指明期间)在合理时间内,供应有关产品,

则该商户即属不当地就有关产品接受付款。

___________

3

强制执行

  1. 获授权人员的委任

(1)    关长可为施行本条例而委任任何公职人员为获授权人员。

(2)    关长可行使根据本条例赋予获授权人员的任何权力。

(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1. 进入处所、检查与检取货品及文件的权力

(1)    获授权人员于出示其委任证据(如被要求这样做的话)后,可 ——

(a)    作出为决定本条例的条文是否获遵从而看似是适宜作出的货品的购买;

(b)    为确定是否有人已犯或正在犯本条例所订任何罪行,检查任何货品和进入任何非住用处所的处所;

(c)    在他有合理因由怀疑有人已犯本条例所订任何罪行的情况下,为确定(藉测试或其他方式)是否有人已犯该罪行而检取或扣留任何货品;

(ca)    为确定是否有人已犯或正在犯本条例所订任何罪行,规定任何进行某商业或业务的人,或规定在与某商业或业务有关连的情况下受雇的人,出示根据本条例须备存的任何簿册或文件,并可抄印该等簿册或文件,或抄印其中任何记项;  (2012年第25号第25条增补)

(d)    在他有合理因由怀疑有人已犯本条例所订任何罪行的情况下,为确定是否有人已犯该罪行而规定任何进行商业或业务的人或与商业或业务相关而受雇的人,出示与该商业或业务有关的任何簿册或文件,并可抄印该等簿册或文件或其中任何记项;

(e)    在他有合理因由怀疑于任何处所、车辆、船只(军用船舶除外)或航空(军用航空器除外)内有以下货品:即有人已犯或正在犯本条例所订罪行所关乎的货品的情况下 ——

(i)    在符合第16条的规定下,进入和搜查该等处所;

(ii)    截停和搜查该等车辆;或

(iii)    截停、登上和搜查该等船只或航空器;

(f)    检取、移走或扣留 ——

(i)    他有合理因由怀疑有人已犯或正在犯本条例所订罪行所关乎的货品;及

(ii)    任何他有理由相信在就本条例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可能需用作证据的东西。

附注——

凭借《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条,除非出现相反用意,否则对条例的提述,包括根据该条例订立的附属法例。  (2012年第25号第25条增补)

(2)    获授权人员可 ——

(a)    为行使他根据第(1)(f)款具有的检取货品的权力,破启任何容器或开启任何售货机;

(b)    破启他获本条例赋权或授权或根据本条例获赋权或授权进入和搜查的地方的内门或外门;

(c)    强行登上他获本条例赋权截停、登上或搜查的任何船只或航空器;

(d)    强行移走妨碍他行使本条例授予他的权力的人或东西;

(e)    扣留在他获本条例赋权或授权或根据本条例获赋权或授权搜查的任何处所内所发现的任何人,直至该地方已如此搜查完毕为止;

(f)    扣留他获本条例赋权截停、登上和搜查的任何船只或航空器,并防止任何人接近或登上该船只或航空器,直至该船只或航空器已如此搜查完毕为止;

(g)    扣留他获本条例赋权或根据本条例获赋权截停和搜查的任何车辆,直至该车辆已如此搜查完毕为止。

[比照1968 c. 29 ss. 27 & 28 U.K.]

  1. 进入和搜查住用处所的限制

(1)    除非 ——

(a)    裁判官已根据第(2)款发出手令;或

(b)    关长已根据第(3)款给予授权书,  (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否则获授权人员不得进入和搜查任何住用处所。

(2)    裁判官如基于一项经起誓的告发,信纳有合理理由怀疑任何住用处所内有根据第15(1)(f)条可检取、移走或扣留的货品或东西,即可发出手令授权获授权人员进入和搜查该处所。

(3)    关长如信纳有合理理由怀疑 ——  (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a)    任何住用处所内有根据第15(1)(f)条可检取、移走或扣留的货品或东西;及

(b)    除非立即进入和搜查该处所,否则上述货品或东西相当可能被移离该处所,

即可以书面授权获授权人员进入和搜查该处所。

(4)    任何根据第(2)或(3)款获授权进入和搜查住用处所的获授权人员,可带同他觉得需要的其他人及装备。

16A.    藉将处所或容器上锁或加封而扣留货品的权力

(1)    获授权人员可为根据第15条扣留 ——

(a)    他有合理因由怀疑有人已犯或正在犯本条例所订罪行所关乎的货品;及

(b)    任何他有理由相信在就本条例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可能需用作证据的东西,

而将该等货品或东西所在的处所或容器上锁或加封。

(2)    如根据第(1)款将任何处所或容器上锁或加封,则上锁或加封的期间,在没有该处所或容器的拥有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的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超逾7天。

(3)    如获授权人员已根据第(1)款将任何处所或容器上锁或加封,则任何人破开或干扰该锁或加封物,即属犯罪,除非他这样做是 ——

(a)    真诚地相信有需要立即破开或干扰该锁或加封物,以防止 ——

(i)    任何人蒙受伤害;或

(ii)    该处所或容器(视属何情况而定)招致损害;或

(b)    以公职人员身分执行其职责。

(1987年第2号第2条增补)

16B.     获授权人员的逮捕权力

(1)    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获授权人员可无需手令逮捕或扣留任何他合理怀疑已犯本条例所订任何罪行的人,以作进一步查讯。

(2)    凡获授权人员根据第(1)款逮捕任何人,须随即将该人带往警署,或如有需要作进一步的查讯,则须先行将该人带往香港海关办事处,然后将其带往警署,并于警署按照《警队条例》(第232章)的条文处理:

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将任何人扣留多于48小时而不予检控和提交裁判官席前。

(3)    如任何人强行反抗或企图逃避根据本条所进行的逮捕,则获授权人员可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以作出逮捕。

(1987年第2号第2条增补)

16BA.  指引——一般规定

(1)    凡获授权人员根据本条例可就某些事宜行使权力,关长可就该等事宜发出指引。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则下,指引可 ——

(a)    示明获授权人员将会以何种方式,就指引所关乎的事宜行使权力;或

(b)    就本条例中任何关乎该等事宜的条文的实施,提供指引。

(3)    指引可藉关长认为适当的任何方式发布。

(4)    指引不是附属法例。

(5)    关长可修订或撤销任何指引。第(3)及(4)款适用于指引的修订或撤销,适用的方式一如它们适用于指引一样。

(6)    在发出任何指引或对指引的修订前,关长须征询其认为适当的人的意见。

(7)    关长须在其办事处提供所有指引及对指引的所有修订的文本,供公众于通常办公时间内查阅。

(8)    任何人不会仅因本身违反了任何指引而招致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责任。如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法庭信纳某指引攸关某项受争议事宜的裁定,则 ——

(a)    在该法律程序中,该指引可获接纳为证据;及

(b)    关于该人违反或没有违反该指引的证明,可被该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赖以作为确立或否定该事宜的证明。

(2012年第25号第26条增补)

16C.    披露资料等

(1)    如根据第15条所检取或扣留的货品正是或被关长合理地怀疑是应用任何伪造商标的货品,或正是或被关长合理地怀疑是以虚假方式应用某商标或与某一商标极为相似而相当可能会使人受欺骗的标记的货品,则关长须在合理而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将检取或扣留货品一事(视属何情况而定)通知该商标的拥有人或其授权代理人。  (2000年第32号第48条修订;由2000年第35号第98条修订)

(2)    在第(1)款所指明的情况下,关长可向商标的拥有人或其授权代理人披露以下资料 ——  (2000年第35号第98条修订)

(a)    检取或扣留货品的时间和地址;

(b)    如货品是自某人处检取或扣留的,该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c)    检取或扣留的货品的性质及数量;

(d)    任何人向关长所作出的与该项检取或扣留相关的任何陈述,但须事先得到该人的书面同意,如该人已去世或关长在合理地查询该人的所在后仍未能找到该人,则不须事先得到该人的书面同意;

(e)    与所检取或扣留的货品有关,并且是关长认为适合披露的任何其他资料或文件。

(3)    凡 ——

(a)    商标的拥有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寻求披露没有在第(2)款中提述的任何资料或文件;或

(b)    关长并没有披露在第(2)款中提述的资料或文件,

该商标的拥有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即可向原讼法庭申请一项命令,规定关长披露该等资料或文件,而原讼法庭则可应该申请而作出其认为适合的披露命令。  (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35号第98条修订)

(4)    根据第(3)款提出的申请,可在事先给予关长通知的情况下藉动议而开始进行。

(1987年第2号第2条增补。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16D.    国际合作

关长可为促进国际间在保护知识产权权利方面的合作,将依据本条例所取得的资料,向任何公约国家的海关当局披露。

(1996年第11号第14条增补。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16E.     关于电讯及广播事务的强制执行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通讯事务管理局可行使根据本条例(第3A部除外)赋予获授权人员的任何权力。

(2)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指明通讯事务管理局不可行使的第(1)款所涵盖的权力。

(3)    通讯事务管理局或该局就此以书面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可行使凭借本条而可由该局行使的任何权力,但只有在有关营业行为是由属《电讯条例》(第106章)或《广播条例》(第562章)所指的持牌人作出,且该营业行为是直接与该持牌人根据相关条例提供电讯服务或广播服务有关连的情况下,该局或该人员方可就该营业行为行使该等权力。

(4)    本条并不使任何人可就第9或12条涵盖的行为行使权力。

(5)    除第16F条另有规定外,通讯事务管理局或该局以书面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可就某营业行为行使某权力一事,并不妨碍关长或获授权人员就该营业行为行使该权力。

(6)    为免生疑问,通讯事务管理局或该局以书面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在根据本条例行使权力时,并不是作为关长的代理人或获关长转授职能或权力的人行使权力。

(2012年第25号第27条增补。编辑修订——2014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16F.     在执行当局之间移交事宜

(1)    如关长或通讯事务管理局正在根据本条例就某事宜执行职能,而另一方同时就该事宜具有管辖权,则他们可协议将该事宜移交其中一方,并由该方处理。

(2)  除非有第(1)款所述的协议,否则如关长或通讯事务管理局正在或已经根据本条例就某事宜执行职能,则另一方即使同时就该事宜具有管辖权,亦不得就该事宜执行任何职能。

(2012年第25号第27条增补)

16G.    谅解备忘录

(1)    关长与通讯事务管理局须拟备及签署一份谅解备忘录,以协调他们在本条例下的职能的执行。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则下,谅解备忘录可就以下任何或所有事宜作出规定 ——

(a)    双方将会采用何种方式,执行他们根据本条例同时具有管辖权执行的职能;

(b)    双方将会采用何种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

(c)    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协助;

(d)    关于特定事宜或特定类别的事宜的责任如何在双方之间分配;

(e)    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关乎他们同时具有管辖权的事宜的资料的安排;

(f)    当一方正执行职能,而根据本条例该职能是可由另一方同时执行的,有何安排使该另一方得知事情进展;

(g)    共同撰写关于双方同时具有管辖权的事宜的教材或指引。

(3)    谅解备忘录的双方,可修订任何根据本条拟备及签署的谅解备忘录,亦可更换任何该等备忘录。

(4)    谅解备忘录的双方,须在备忘录或对备忘录的修订经双方签署后6个星期内,以双方认为适当的方式,发布该备忘录或该修订。

(5)    关长与通讯事务管理局须在《2012年商品说明(不良营商手法)(修订)条例》(2012年第25号)第27条实施后,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根据本条拟备及签署双方的首份谅解备忘录。

(2012年第25号第27条增补)

16H.    指引——电讯/广播事务界别

(1)    凡通讯事务管理局或该局以书面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可根据第16E(3)条就某事宜行使权力,该局可就该事宜发出指引,该局联同关长亦可就该事宜发出指引。

(2)    第16BA条第(2)至(6)及(8)款适用于根据本条发出的指引,适用的方式一如该等条文适用于根据该条发出的指引一样。为此目的 ——

(a)    在该条第(2)(a)款中提述获授权人员,须视为提述通讯事务管理局,或该局以书面授权行使凭借第16E条而可由该局行使的任何权力的任何公职人员;及

(b)    在该条第(3)、(5)或(6)款中提述关长,须视为提述通讯事务管理局,或通讯事务管理局联同关长(视情况所需而定)。

(3)    通讯事务管理局须在其办事处提供所有指引及对指引的所有修订的文本,供公众于通常办公时间内查阅。如通讯事务管理局联同关长发出指引,则两者均须就有关指引遵守本款上述规定。

(2012年第25号第27条增补)

16I.      过渡性条文

除《电讯条例》(第106章)第43条另有规定外,任何可根据该条例作出并符合以下说明的作为,可继续有效,犹如该作为是根据本条例作出一样:该作为根据在紧接该条第(1)款所界定的生效日期*前有效的《电讯条例》(第106章)作出,并于紧接该日期前有效。

(2012年第25号第27条增补)

_____________________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13年7月19日。

  1. 妨碍与资料披露的罪行

(1)    在不损害任何其他条例的原则下,任何人如 ——

(a)    故意妨碍获授权人员根据本条例行使其权力或执行其职责;

(b)    故意不遵从该获授权人员向他恰当地提出的要求;或

(c)    无合理辩解而没有给予该获授权人员任何其他协助或资料,而该等协助或资料是该获授权人员为根据本条例履行其职能而可合理要求给予的,(1986年第65号法律公告修订)

即属犯罪。

(2)    除第(2A)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向任何其他人披露下列资料,即属犯罪 ——  (1987年第2号第3条修订)

(a)    该人在凭借本条例而进入的处所内所取得的任何有关制造过程或商业秘密的资料;或

(b)    该人依据本条例所取得的资料,

除非该项披露 ——

(i)    是该人或任何其他人于根据本条例履行职能时作出或为根据本条例履行职能而作出的;或

(ii)    (如属(b)段所述的情况)是该人根据法庭的指示或命令而作出的。

(2A)    如任何人 ——

(a)    根据第16C(1)或(2)条披露资料,或根据原讼法庭命令(根据第16C(3)条作出的)披露资料;

(b)    根据第16D条披露资料;或

(c)    根据第30F(1)条披露资料,或根据原讼法庭命令(根据第30F(2)条作出的)披露资料,

则该人没有犯第(2)款所订罪行。  (1996年第11号第15条代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    任何人在提供第(1)(c)款所提述的任何资料时作出该人明知是虚假的陈述,即属犯罪。

(4)    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本条的规定不得视为 ——

(a)    规定任何人回答任何问题或提供任何资料(如这样做可导致该人或其妻子或丈夫入罪);或

(b)    迫使任何律师交出载有该律师以律师身分作出的或所得的特权通讯的文件,或授权检取在其管有中的任何该等文件。

(5)    任何人不得以这样做可使该人或其妻子或丈夫就本条例所订罪行入罪为理由,而 ——

(a)    获免回答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向该人提出的任何问题;

(b)    获免遵从在上述法律程序中所作出的任何命令,

但任何人在回答所提出的问题或遵从所作出的命令时作出的陈述或承认,不得在就本条例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获接纳为对该人不利或(除非他俩是在作出该陈述或承认后始行结婚)对其妻子或丈夫不利的证据。  (1982年第123号法律公告修订)

[比照 1968 c. 29 s. 29 U.K.]

  1. 罚则

(1)    任何人如犯第4、5、7、7A、9、12、13E、13F、13G、13H或13I条所订罪行 ——  (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由2008年第19号第8条修订;由2012年第25号第14条修订)

(a)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5年;及

(b)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2年。

(1A)    任何人如犯第16A(3)条所订罪行,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1987年第2号第4条增补)

(2)    任何人如犯第17条所订罪行,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1年。

(2008年第19号第8条修订)

18A.    判给补偿的权力

(1)    如任何人被裁定犯第4、5、7、7A、13E、13F、13G、13H或13I条所订罪行,法庭除可判处可按法律另行判处的任何刑罚外,亦可命令该人向因该罪行而蒙受经济损失的人,支付一笔法庭认为合理的款项作为补偿。

(2)    根据第(1)款命令向某人支付的补偿款项,可作为民事债项予以追讨。

(2012年第25号第30条增补)

  1. 提出检控的时限

在下列时限届满(两者中以较早届满者为准)后,不得就本条例所订罪行提出检控 ——

(a)    由犯罪日期起计的3年;或

(b)    由检控官发现该罪行的日期起计的1年。

附注——

参看第30O条。  (2012年第25号第28条增补)

  1. 董事、合伙人等的法律责任

(1)    如法人团体犯本条例所订罪行,或任何人以不属法团的团体的成员身分犯本条例所订罪行,而该罪行经证明是在第(2)款指明的人的同意或纵容下犯的,或是可归因于该款指明的人的疏忽的,则该款指明的人亦属犯该罪行,并可据此予以起诉和处罚。

(2)    第(1)款提述的人是在有关罪行发生时 ——

(a)    (如属法人团体)身为该法人团体的董事、幕后董事、公司秘书、主要人员或经理的人;

(b)    (如属不属法团的团体的成员)身为该不属法团的团体的合伙人、干事、成员或经理的人;或

(c)    (不论是(a)或(b)段所述的情况)本意是以该段提述的任何一种身分行事的人。

(3)    在本条中 ——

公司秘书 (company secretary)包括担任公司秘书职位的人(不论该人是以何职称担任该职位);

主要人员 (principal officer)就法人团体而言,指 ——

(a)    该法人团体所雇用或聘用并在该法人团体的一众董事的直接权限下,单独或连同一名或多于一名其他人负责处理该法人团体的业务的人;或

(b)    该法人团体所雇用或聘用并在该法人团体的一名董事或一名(a)段所适用的人的直接权限下,就该法人团体而执行管理职能的人;

幕后董事 (shadow director)就法人团体而言,指该法人团体的一众董事或过半数董事惯于按照其指示或指令(不包括以专业身分提供的意见)行事的人。

(2012年第25号第15条代替)

  1. 因其他人的过失而引致的罪行

(1)    凡某人因任何其他人的作为或失责而犯本条例所订的罪行,则该其他人亦犯该罪行,而不论首述的人是否被起诉,亦可根据本条将任何人检控和裁定犯上述罪行。  (2012年第25号第16条修订)

(2)    就第7A、13E、13F、13G、13H 或13I条所订罪行而言,在第(1)款中对任何其他人的提述,不包括获豁免人士。  (2012年第25号第16条增补)

[比照1968 c. 29 s. 23 U.K.]

21A.    域外法律效力

即使某商户的营业行为是以身在香港以外地方的消费者为对象,如在作出该营业行为时,该商户身处香港,或香港是该商户的通常营业地方,则该商户仍可就该营业行为犯本条例所订罪行。

(2012年第25号第17条增补)

  1. 在香港以外所犯罪行的从犯

除本条例条文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在香港促致、怂使、协助、敎唆其他人在香港以外作出某一行为或该人身为在香港以外作出的某一行为的从犯,而该行为如在香港作出则会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该人即作为主犯而犯罪,并可在香港被检控,犹如该罪行是在香港所犯的一样。

  1. 样本

(1)    凡任何作为或不作为同时构成本条例所订罪行及《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所订罪行,则在与本条例所订罪行有关的法律程序中,与任何抽取作分析用的样本有关的控方证据,如在并仅如在《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第63条已获遵从的情况下,可获接纳为证据。  (1986年第10号第32条修订)

(2)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规例规定,在任何就本条例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就第(1)款所提述的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除外)中,凡罪行是关于该规例所指明的货品,则与任何抽取作分析用的样本有关的控方证据,不得获接纳为证据,除非该样本已按照该规例所指明的方式处理。  (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1. 以证明书作为证据

(1)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规例规定,在任何根据本条例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由该规例所指明的人就该规例所指明的事项而发出的证明书,除本条另有规定外,须获收取为该等事项的证据。  (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2)    上述证明书不得获收取为证据 ——

(a)    除非一份证明书,在聆讯前不少于7天,已送达证明书被提出为证据所针对的一方;或

(b)    如被针对的一方,在聆讯前不少于3天,已向另一方送达通知,要求发出证明书的人出席。

(3)    就本条而言,除非提出相反证明,否则任何看来是本条所提述的证明书的文件,均须当作为该等证明书。

[比照1968 c. 29 s. 31 U.K.]

24A.    关于进口货品的证据规则

(1)    在就本条例所订罪行而提出的检控中,凡该罪行是关于货品的进口,而货品是就其制造、生产、加工或修复的地方而应用虚假商品说明的,则该等货品是从某一地方进口的证据,即为该等货品是在该地方制造、生产、加工或修复(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表面证据。  (2005年第9号第3条修订)

(2)    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在就该款所提述的罪行而提出的检控中,如商品说明显示货品是在某一地方制造、生产、加工或修复的,但有证据证明该等货品是从另一地方进口的,则在下述情况下,该商品说明不得仅因该证据而视为虚假 ——

(a)    该另一地方是位于首述的地方内的;或

(b)    首述的地方是位于该另一地方内的。  (2005年第9号第3条增补)

(1987年第2号第5条增补)

  1. 在状书中对商标的说明

凡在任何告发、公诉、状书、法律程序或文件中拟述及任何商标或伪造商标,只须述明该商标或伪造商标为一商标或伪造商标,即已足够,而无须再加说明或附上任何副本或精确复制本。

  1. 以错误、意外等作为免责辩护

(1)    在任何就本条例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如有以下情况,被控人有权获裁定罪名不成立 ——

(a)    有充分证据举出,以带出以下争论点 ——

(i)    干犯该罪行,是以下原因所引致 ——

(A)    错误;

(B)    被控人倚赖另一人向其提供的资料;

(C)    另一人的作为或失责;

(D)    意外;或

(E)    其他非被控人所能控制的因由;及

(ii)    被控人已采取一切合理防范措施,并已尽一切应尽的努力,以避免以下人士干犯该罪行 ——

(A)    被控人;或

(B)    任何受被控人控制的人;及

(b)    控方没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点的相反证明。  (2014年第18号第53条代替)

(2)    如在任何个案中,根据第(1)(a)款带出的争论点,涉及一项指称所犯罪行是因另一人的作为或失责或因倚赖另一人所提供的资料而引致的,则除非被控人在最后一天为聆讯前7整天的期间内,已向检控官送达通知书,提供当其时由该被控人管有并识别或有助于识别该另一人的资料,否则该被控人如无法庭批准,即无权倚赖该争论点。  (2014年第18号第53条修订)

(3)-(4)    (2014年第18号第53条废除)

[比照 1968 c. 29 s. 24 U.K.]

26AA.  供应已应用虚假商品说明的货品,或提供已应用虚假商品说明的服务等的额外免责辩护

在不局限第26条的原则下,在任何就第7(1)(a)(ii)或(b)或7A(1)(b)条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有以下情况,被控人有权获裁定罪名不成立 ——

(a)    有充分证据举出,以带出以下争论点 ——

(i)    该人不知道;

(ii)    该人无理由怀疑;且

(iii)    该人即使作出合理的努力,亦不能确定, (2020年第21号第23条修订)

有关货品或服务不符合有关商品说明,或有关商品说明已应用于有关货品或服务;及

(b)    控方没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点的相反证明。

(2014年第18号第54条增补)

26AAB.   出售应用伪造商标的货品等的额外免责辩护

在不局限第26条的原则下,在任何就第9(2)条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有以下情况,被控人有权获裁定罪名不成立 ——

(a)    有充分证据举出,以带出以下争论点 ——

(i)    该人不知道;

(ii)    该人无理由怀疑;且

(iii)    该人即使作出合理的努力,亦不能确定, (2020年第21号第24条修订)

伪造商标已应用于有关货品,或某商标或与某一商标极为相似而相当可能会使人受欺骗的标记,已以虚假方式应用于有关货品;及

(b)    控方没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点的相反证明。

(2014年第18号第54条增补)

26A.    饵诱式广告宣传的额外免责辩护

在不局限第26条的原则下,在任何就第13G条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有以下情况,被控人有权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

(a)    有充分证据举出,以带出以下争论点 ——

(i)    有关商户已要约在一段合理时间内,按在有关广告中宣传的价格,向有关消费者供应合理数量的属于在该广告中宣传的类型的产品,或已要约促致第三者在一段合理时间内,按该价格向该消费者供应合理数量的该产品,而 ——

(A)    如该要约获该消费者接受,该商户已如此供应或已促致第三者如此供应该产品;或

(B)    如该要约不获该消费者接受,则假设该要约在作出时获该消费者接受,该商户会有能力如此供应或促致第三者如此供应该产品;或

(ii)    有关商户已要约立即按在宣传有关产品的有关广告中宣传的价格,向有关消费者供应合理数量的同等产品,或已要约促致第三者在一段合理时间内,按该价格向该消费者供应合理数量的同等产品,而 ——

(A)    如该要约获该消费者接受,该商户已如此供应或已促致第三者如此供应该同等产品;或

(B)    如该要约不获该消费者接受,则假设该要约在作出时获该消费者接受,该商户会有能力如此供应或促致第三者如此供应该同等产品;及 (2020年第21号第120条修订)

(b)    控方没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点的相反证明。

(2012年第25号第19条增补)

26B.     不当地接受付款的额外免责辩护

(1)    在不局限第26条的原则下,在任何就第13I条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有以下情况,被控人有权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

(a)    有充分证据举出,以带出以下争论点 ——

(i)    有关商户已要约促致第三者供应有关产品,而 ——

(A)    如该要约获有关消费者接受,该商户已促致第三者供应该产品;或

(B)    如该要约不获该消费者接受,则假设该要约在作出时获该消费者接受,该商户会有能力促致第三者供应该产品;或

(ii)    有关商户 ——

(A)    已要约于该商户在接受付款或其他代价之时或之前指明的期间内,供应同等产品,或已要约促致第三者在该期间内,供应同等产品;或

(B)    (如该商户没有在接受付款或其他代价之时或之前指明期间)已要约在合理时间内,供应同等产品,或已要约促致第三者在合理时间内,供应同等产品,

而 ——

(C)    如该要约获有关消费者接受,该商户已如此供应或已促致第三者如此供应该同等产品;或

(D)    如该要约不获该消费者接受,则假设该要约在作出时获该消费者接受,该商户会有能力如此供应或促致第三者如此供应该同等产品;而

(b)    控方没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点的相反证明。

(2)    在不局限第26条的原则下,在任何就第13I(2)(c)条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有以下情况,被控人有权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

(a)    有充分证据举出,以带出一项争论点,即在第13I(2)(c)(i)或(ii)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提述的期间届满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对已就该产品接受的付款或其他代价作出全额退还;而

(b)    控方没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点的相反证明。

(2012年第25号第19条增补)

  1. 非故意发布宣传品

在就宣传品的发布而犯的本条例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控人如证明他的业务是发布或安排发布宣传品,并证明他是在日常业务运作中接受该宣传品以作发布的,并且不知道亦无理由怀疑发布该宣传品是会构成本条例所订罪行的,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比照1968 c. 29 s. 25 U.K.]

  1. 法律程序的讼费

在根据本条例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即使任何其他条例条文有任何规定,聆讯该法律程序的裁判官或法庭,均可在讼费方面作出其认为合适的命令。

  1. 就政府管有的财产作出命令的权力

凡任何财产成为政府或根据本条例行事的任何获授权人员所管有,则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102条在各方面均适用于该等财产,犹如该等财产是在与刑事罪行有关连的情况下成为警方所管有的;而在解释该条时,凡提述警方之处,犹如已由提述政府或上述获授权人员(视属何情况而定)所取代。

(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1. 某些货品的没收与处置

(1)    如有人就任何货品已犯本条例所订罪行,该等货品可予没收,不论是否有任何人就该罪行而被定罪。

(2)    凡任何货品经获授权人员根据第15条检取或扣留,关长可随时在他以书面指明的条件下,将该等货品发还予他觉得是该等货品的拥有人的人或其获授权代理人。

(3)    凡货品并无根据第(2)款发还,关长可在根据本条例就某罪行而进行检控的同一法律程序中,或在根据本条例进行的其他法律程序中,向法庭或裁判官申请将货品没收。

(4)    如法庭或裁判官在聆讯根据第(3)款提出的申请时,信纳货品可予没收,即可命令 ——

(a)    将货品没收归政府所有;

(b)    将货品销毁;

(c)    将任何应用于货品的虚假商品说明涂掉,其后并将货品 ——

(i)  以法庭或裁判官在命令内指明的方式并在法庭或裁判官于命令内指明的条件规限下处置;或

(ii)    在法庭或裁判官于命令内指明的条件规限下发还予货品拥有人或其获授权代理人;或  (1996年第11号第16条代替)

(d)    在例外情况下,将任何应用于货品的伪造商标涂掉,其后并将货品 ——

(i)    以法庭或裁判官可于命令内指明的方式并在法庭或裁判官于命令内指明的条件规限下处置;或

(ii)    在法庭或裁判官于命令内指明的条件规限下发还予货品的拥有人或其获授权代理人。  (1996年第11号第16条代替)

(5)    凡根据第(3)款向法庭或裁判官提出将货品没收的申请并非在就罪行进行检控的法律程序中提出,则关长须随即向货品的拥有人或其获授权代理人发出书面通知,除非货品的拥有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已书面向关长表示不需要该项通知:

但如货品的拥有人多于一人,则就本款而言,向其中一名拥有人或其获授权代理人发出通知即为足够,除非其中一名拥有人或其获授权代理人已表示不需要该项通知。

(1987年第2号第6条代替。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1. (1987年第2号第6条废除)

___________

3A

与进口侵犯权利货品有关的法律程序

(3A部由1996年第11117条增补)

30A.    释义

在本部中,扣留令 (detention order)指根据第30C(1)条作出的命令。

(2000年第35号第98条代替)

30B.     扣留令的申请

(1)    凡商标拥有人有合理理由怀疑可能有由侵犯权利货品构成的货品进口,他可向原讼法庭申请根据第30C(1)条作出命令。  (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35号第98条修订)

(2)    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可以单方面提出,但须事先给予关长通知。  (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3)    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须按法院规则指明的格式,并须由商标拥有人作出的誓章支持,而该誓章须 ——  (2000年第35号第98条修订)

(a)    述明宣誓人即有关商标的拥有人;  (2000年第35号第98条修订)

(b)    述明附于誓章作为证物的商标副本为商标的真实副本;

(c)    述明提出申请的理由,包括宣誓人倚赖以显示有关货品表面看来是侵犯权利货品的事实;

(d)    列出有关货品的足够详细说明,使关长可轻易辨认该等货品;  (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e)    列出预期采用的运载方式及预期进口的日期的详情,以及识别进口人的详情(如有的话);及

(f)    列出法院规则订明的其他资料和展列法院规则订明的其他文件。

(4)    凡有关商标获注册,其拥有人的誓章须附有展示登记册上每项与该商标有关的记项的经核证副本作为证物,而如由宣誓人取得该经核证副本是不切实可行的,则须述明为何这样做并不切实可行。  (2000年第35号第98条修订)

(5)    不得根据第(1)款就任何过境货品提出申请。

(6)    不得根据第(1)款就任何人进口作其私人及家居用途的货品提出任何申请。

30C.    扣留令的发出

(1)    凡于聆讯根据第30B条提出的任何申请时,商标拥有人出示充分的证据,使原讼法庭信纳有关货品表面看来是侵犯权利货品,则原讼法庭可作出命令,指示关长或任何获授权人员采取合理措施,于该等货品进口时或进口之后检取或扣留该等货品。  (2000年第35号第98条修订)

(2)    原讼法庭可规定商标拥有人提供保证或任何相等的担保,其款额足以保障进口人及对将予扣留的货品享有权益的人,包括该等货品的付货人及收货人,在该项扣留如属错误或该等货品如根据第30D(6)条发还进口人时,免受可能会招致的任何损失或损害。  (2000年第35号第98条修订)

(3)    扣留令可载有原讼法庭认为适当的条款及条件。

(4)    如任何货品已由关长或任何获授权人员依据任何法律检取或扣留,并正由其保管,则原讼法庭不得就该等货品作出扣留令。

(5)    凡关长或任何获授权人员依据本部以外的任何法律检取或扣留任何货品,则就该等货品而作出的任何扣留令即须停止生效。

(6)    凡原讼法庭作出任何扣留令,则商标拥有人须立即将该命令一份送达关长。  (2000年第35号第98条修订)

(7)    扣留令由作出的日期起,或由原讼法庭指明的较后日期起生效,并须于从该日期起计的60天停止生效,除非关长或任何获授权人员已依据该命令于该期间内检取或扣留该命令适用的任何货品。

(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30D.    扣留令的强制执行

(1)    凡任何扣留令送达关长,关长或任何获授权人员可在该命令的条款及条件的规限下,检取或扣留该命令所适用的任何货品。

(2)    商标拥有人须 ——  (2000年第35号第98条修订)

(a)    就货品及某宗特定进口向关长或获授权人提供充分资料,以便可以辨认该等货品和识别付运的货物或该宗特定进口,并提供关长或任何获授权人员为执行扣留令而可合理要求的任何其他资料;

(b)    将一笔关长认为足以偿付政府就执行该扣留令而相当可能招致的费用的款额存放于关长处;及

(c)    在获得关长或任何获授权人员将该等货品被检取或扣留一事以书面通知后,提供他要求的贮存空间及其他设施。

(3)    如商标拥有人没有遵从第(2)款,关长或获授权人员可拒绝执行扣留令。

(4)    关长在给予商标拥有人书面通知后,可向原讼法庭申请执行该扣留令的指示,而原讼法庭在给予该拥有人陈词的机会后,可发出其认为适合的指示。  (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5)    关长或任何获授权人员在依据扣留令检取或扣留任何货品后,须立即将检取或扣留一事以书面通知 ——

(a)    商标的拥有人;

(b)    进口人;及

(c)    根据该命令条款的规定须予通知的任何其他人。

(6)    除第(7)款另有规定外,在任何授权关长或获授权人员检取或扣留货品的法律的规限下,如商标拥有人在获给予有关检取或扣留的通知后的一段10天期间内,没有以书面通知关长,谓已根据《商标条例》(第559章)就该等货品提起侵犯权利诉讼,则关长或任何获授权人员须将依据扣留令检取或扣留的货品发还予进口人。

(7)    原讼法庭可应商标拥有人提出的申请,在给予关长及根据第(5)款规定须予通知的每一人陈词的机会后,如信纳延长第(6)款所提述的期间的请求合理,则可将该期间延长,但延长的期间以不超逾10天为限。  (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8)    在根据第(7)款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原讼法庭可要求商标拥有人除提供按照第30C(2)条提供的保证或任何相等的担保外,尚须提供额外的保证或任何相等的担保。  (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9)    凡商标拥有人已在第(6)款所提述而可根据第(7)款延长的期间内,以书面通知关长,谓已根据《商标条例》(第559章)就任何货品提起侵犯权利诉讼,则关长或任何获授权人员须在原讼法庭在该侵犯权利法律程序中所作出的指示的规限下,继续保管该等货品。  (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0)    为计算第(6)款所提述的可根据第(7)款获延长的期间,任何公众假期、烈风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均不得计算在内。

(11)    在本条中 ——

烈风警告日 (gale warning day)指全日或其中部分时间有烈风警告的日子,而烈风警告 (gale warning)具有《司法程序(烈风警告期间聆讯延期)条例》(第62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黑色暴雨警告日 (black rainstorm warning day)指全日或其中部分时间有黑色暴雨警告的日子,而黑色暴雨警告 (black rainstorm warning)指由香港天文台台长藉使用通常称为黑色暴雨警告讯号的暴雨警告讯号而发出的关于在香港或香港附近出现暴雨的警告。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000年第35号第98条修订;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30E.     扣留令的更改或推翻

(1)    关长或商标拥有人可随时向原讼法庭申请更改扣留令。  (2000年第35号第98条修订;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2)    进口人或受扣留令影响的任何其他人可随时向原讼法庭申请更改或推翻该命令。

(3)    根据第(1)或(2)款提出申请的人须将定出的聆讯该申请的日期,按原讼法庭法官的命令通知其他各方。

(4)    原讼法庭在聆讯根据第(1)或(2)款提出更改扣留令的任何申请时,可以其认为公正的方式更改该命令。  (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5)    原讼法庭在聆讯根据第(2)款提出推翻扣留令的任何申请时,可在其认为公正的条款及条件下推翻该命令。  (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6)    就第(3)款而言 ——

(a)    根据第(1)款提出的任何申请中的各方指关长、商标拥有人及(如有关货品依据扣留令已被检取或扣留)进口人,以及根据第30D(5)条规定须予通知的任何其他人;及

(b)    根据第(2)款提出的任何申请的各方指关长、商标拥有人、申请人及进口人(如进口人并非申请人的话)。  (2000年第35号第98条修订;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0F.     资料披露

(1)    凡有任何货品依据扣留令被检取或扣留,则关长可向商标拥有人披露以下资料 ——  (2000年第35号第98条修订)

(a)    进口人、付货人及收货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b)    依据该命令检取或扣留的货品的性质及数量;

(c)    任何人向关长或任何获授权人员所作出的与该项检取或扣留相关的任何陈述,但须事先得到该人的书面同意,如该人已去世或关长在合理地查询该人的所在后仍未能找到该人,则不须事先得到该人的书面同意;及

(d)    与依据该命令检取或扣留的货品有关,并且是关长认为适合披露的任何其他资料或文件。

(2)    凡商标拥有人寻求披露 ——  (2000年第35号第98条修订)

(a)    并没有在第(1)款中提述的任何资料或文件;或

(b)    在第(1)款中提述而关长并没有披露的资料或文件,

该商标拥有人即可向原讼法庭申请一项命令,规定关长披露该等资料或文件,而原讼法庭可应该申请而作出其认为适合的披露命令。  (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35号第98条修订)

(3)    根据第(2)款提出的申请,可在事先给予关长通知的情况下藉动议而开始进行。

(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30G.    检查货品、发还样本等

(1)    凡有任何货品依据扣留令被检取或扣留,关长或任何获授权人员须 ——

(a)    给予商标拥有人充分机会,为确立其申索而检查该等货品;及

(b)    给予进口人同等机会,为反驳商标拥有人的申索而检查该等货品。

(2)    如商标拥有人或进口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给予关长或任何获授权人员所需的承诺,则关长或获授权人员可准许商标拥有人或进口人移走被检取或扣留的货品的样本。

(3)    就第(2)款而言,所需的承诺指给予承诺的人会作出以下事情的书面承诺 ——

(a)    在关长或获授权人员认为满意的指定时间,将样本交还关长或获授权人员;及

(b)    以合理的谨慎措施以防止对样本造成损害。

(4)    如关长或获授权人员准许商标拥有人按照本条检查任何已被检取或扣留的货品,或移走任何样本,则对由于以下所述使进口人蒙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政府无须对该进口人负上任何法律责任 ——  (2000年第35号第98条修订)

(a)    检查时所招致对任何货品造成的损害;或

(b)    商标拥有人或任何其他人对商标拥有人所移走的任何样本作出的任何事情或就该样本作出的任何事情,或商标拥有人对该样本作出的任何使用。

(2000年第35号第98条修订;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30H.    须缴付的费用

(1)    关长可评定政府就执行任何扣留令而招致的费用,并可从商标拥有人根据第30D(2)条存放的款额中扣除该等费用。  (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2)    根据第(1)款评定的任何费用,须由商标拥有人向政府缴付,并可作为民事债项追讨。

(2000年第35号第98条修订)

30I.      对关长及获授权人员的保障

(1)    对就执行扣留令而真诚地采取或真诚地遗漏采取任何行动而使任何人蒙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关长及获授权人员均无须负上任何法律责任。

(2)    藉第(1)款就与执行扣留令相关而真诚地采取或真诚地遗漏采取的任何行动而赋予关长及获授权人员的保障,并不以任何方式影响政府对采取的行动或遗漏采取的行动所须负上的任何法律责任。

(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30J.     须付予进口人的补偿等

(1)    凡有任何货品依据任何扣留令被检取或扣留,而该等货品又依据第30D(6)条予以发还,则该等货品的进口人、收货人或拥有人可于该命令作出的日期后6个月内,向原讼法庭申请补偿因该项检取或扣留而使他蒙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

(2)    凡 ——

(a)    有任何货品依据任何扣留令被检取或扣留;

(b)    任何侵犯权利诉讼在第30D(6)条所提述而可根据第30D(7)条延长的期间内,根据《商标条例》(第559章)就该等货品而提起;及  (2000年第35号第98条修订)

(c)    该宗诉讼中止、侵犯权利的申索被撤回,或原讼法庭在侵犯权利法律程序中裁定该项侵犯权利没有获得证明,

则该等货品的进口人、收货人或拥有人可在该宗诉讼中止、该项申索被撤回或原讼法庭作出裁定日期后6个月内(视属何情况而定),向原讼法庭申请补偿因该项检取或扣留而使他蒙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

(3)    原讼法庭可应根据第(1)或(2)款提出的申请,作出其认为合适的补偿令。

(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0K.    规则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订立法院规则,规管和订明根据本部在原讼法庭须遵守的常规及程序,以及该等常规及程序的任何附带或有关事宜,包括订明任何根据本部须由或可由法院规则订明的事宜或事情的规则。

(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___________

3B

强制执行(承诺及强制令)

(3B部由2012年第25号第29条增补)

(编辑修订——2014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30L.     承诺

(1)    某获授权人员如相信某人曾作出、正在作出或相当可能会作出构成第4、5、7、7A、13E、13F、13G、13H或13I条所订罪行的行为,该人员可在征得律政司司长书面同意后,接受该人作出的书面承诺。

(2)    第(1)款提述的承诺,是 ——

(a)    承诺不会继续或重复该款涵盖的行为;

(b)    承诺不会在任何营商过程或业务运作中,作出该类行为或在相当程度上类似的行为;或

(c)    作为第20(1)条提述的人,承诺不会继续、重复或作出本款(a)或(b)段提述且凭借该条可构成罪行的任何行为。

(3)    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已作出承诺的人可随时在获授权人员的同意下,撤回或更改该承诺,或作出新承诺以取代该承诺。

(4)    获授权人员须获律政司司长书面同意该人员根据第(3)款同意撤回、更改或取代承诺,方可根据该款同意撤回、更改或取代该承诺。

(5)    获授权人员可安排以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形式和方式发布承诺,而承诺的发布范围,亦以该人员认为适当者为准。

(6)    如获授权人员认为作出承诺的人已违反该承诺的任何条款,该人员可根据第30P条向法庭申请强制令。

30M.    承诺如获接受的效力

(1)    如某获授权人员根据第30L条接受某承诺,则关长及任何获授权人员均不可 ——

(a)    就该承诺所关乎的事宜展开或继续进行调查;或

(b)    就该事宜在法庭提起或继续进行法律程序。

(2)    为免生疑问,关长或获授权人员在接受某承诺后,仍可就 ——

(a)    与该承诺无关的事宜;或

(b)    没有作出该承诺的人,

展开或继续进行调查,或在法庭提起或继续进行法律程序。

30N.    撤回对承诺的接受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如有以下情况,某获授权人员可向作出某承诺的人发出书面通知,自该通知指明的日期起,撤回该人员对该承诺的接受 ——

(a)    该人员有合理理由相信,自接受该承诺以来,情况已重大改变;

(b)    该人员有合理理由怀疑,作出该承诺的人已违反该承诺的任何条款;

(c)    该人员有合理理由怀疑,作出接受该承诺的决定所根据的资料,在要项上属不完整、虚假或具误导性;或

(d)    该人员有合理理由怀疑,对该承诺的接受是以不当或不合法的行为取得的。

(2)    获授权人员须获律政司司长书面同意该人员根据本条发出通知,方可发出该通知。

(3)    如对某承诺的接受根据本条被撤回 ——

(a)    该承诺即不再约束作出该承诺的人;

(b)    获授权人员可就该承诺所关乎的事宜展开或恢复进行调查,或就该事宜在法庭提起或继续进行法律程序;及

(c)  该承诺所附有的任何事实陈述书,可在(b)段提述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获接纳为证据,一经获接纳,该陈述书在该等法律程序中即属该承诺所述明的事实的确证。

30O.    撤回对承诺的接受对提出检控的时限的影响

尽管有第19条的规定,如对某承诺的接受被撤回,则就该承诺所关乎的事宜而提出本条例所订罪行的检控,可在根据第30N(1)条发出的通知指明的生效日期后1年内随时提出。

30P.     强制令

(1)    区域法院如信纳有以下情况,可应获授权人员提出的申请,并按法院认为适当的条款,发出强制令 ——

(a)    某人曾作出、正在作出或相当可能会作出构成第4、5、7、7A、13E、13F、13G、13H或13I条所订罪行的行为;或

(b)    某人已违反该人根据第30L条作出的承诺的任何条款。

(2)    凡有第(1)款所指的申请,如区域法院信纳有理由发出强制令,而被告人承诺不会继续或重复有关行为,或承诺会采取法院相信将会确保被告人不会继续或重复有关行为的步骤,则法院可接纳被告人所作的承诺而不发出强制令。

(3)    区域法院可规定所作承诺获法院接纳的人,安排将该承诺的条款(并附上法院指明的任何声明)以法院认为适当的任何形式和方式发布,而发布范围亦以法院认为适当者为准。

(4)    区域法院根据第(1)款发出针对某人的强制令的权力,或根据第(2)款接受某人的承诺的权力,可予行使 ——

(a)    不论法院觉得该人是否拟再次作出或拟继续作出第(1)(a)款提述的一类行为亦然;

(b)    不论该人曾否作出该类行为亦然;或

(c)    (如该人作出该类行为)不论是否有对任何其他人造成相当程度损害的迫切危险亦然。

30Q.    暂时强制令

如有根据第30P条提出的申请,而区域法院认为在该申请获裁定之前,发出暂时强制令属合宜,则法院可发出暂时强制令。

30R.    更改或撤销强制令

区域法院可更改或撤销根据第30P或30Q条发出的强制令。

30S.     在某些情况下原讼法庭可行使区域法院的权力

如有以下情况,原讼法庭可行使第30P、30Q或30R条赋予区域法院的权力 ——

(a)    事态紧急;或

(b)    原讼法庭信纳案件情况特殊,以致由原讼法庭行使该等权力较由区域法院行使为恰当。

___________

4

杂项

  1. 载有商品说明的商标

任何商品说明,即使事实上是一个商标或商标的一部分,在应用于任何货品时,不得因此事实而使其不成为一项虚假商品说明,除非符合下列条件,即 ——

(a)    假若本条例并未制定则该商品说明本可合法地应用于该等货品的;

(b)    所应用的商标,是用以显示该等货品与该商标的拥有人或获授予特许使用该商标的人的相互关系;及  (2000年第35号第98条代替)

(c)    商标现时的所有人或拥有人与在本条例生效日期时的所有人或拥有人(或其所有权继承人)同属一人。  (2000年第35号第98条修订)

[比照1968 c. 29 s. 34 U.K.]

  1. 与定义有关的命令

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觉得就任何货品或服务所使用的任何词句如应理解为具有一定涵义时 ——  (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由2012年第25号第20条修订)

(a)    会对获供应货品或获提供服务的人有利;或

(b)    会对将货品出口的人有利,或会对将服务提供予香港以外地方的消费者的商户有利,亦不会违反在香港获供应该货品或获提供该服务的人的利益,

则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规例对下列词句设定涵义 ——  (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i)    在与于营商过程或业务运作中供应货品有关连的情况下使用,或在与商户向消费者提供服务有关连的情况下使用,作为应用于货品或服务的商品说明或商品说明的一部分的词句;或

(ii)    在规例内所指明的情况下使用的词句,

而凡任何词句的涵义经如此设定,就本条例而言,在本条第(i)段或第(ii)段(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提述情况下使用该词句时,该词句须当作具有该涵义。

(2012年第25号第20条修订)

[比照1968 c. 29 s. 7 U.K.]

  1. 民事权利的保留条文

任何供应货品或提供服务的合约,并不会仅因违反本条例的任何条文而无效或不能强制执行。

(2012年第25号第21条修订)

[比照 1968 c. 29 s. 35 U.K.]

  1. 货品根据第15(1)(f)条被检取的损失补偿

(1)    凡任何货品被获授权人员根据第15条检取或扣留,政府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有法律责任补偿货品的拥有人因货品被检取或扣留或因货品在扣留期间失掉、损坏或变坏而蒙受的损失;但在下列情况下,货品的拥有人无权获补偿该等损失 ——

(a)    货品已被没收;

(b)    他已被裁定就货品犯本条例所订罪行;或

(c)    已有命令根据第30(4)条就货品作出。  (1987年第2号第7条修订)

(2)    在根据第(1)款所提述的理由而针对政府进行的补偿申索法律程序中,可追讨的补偿款额须为就该个案的所有情况而言属公正和公平的款额,而所有情况包括下列各人的行为及相对的过失责任 ——

(a)    货品的拥有人;

(b)    货品被检取时掌管或控制该等货品的人;

(c)    (a)及(b)段内所指明的人的代理人;及

(d)    获授权人员、公职人员及其他相关的人。

(3)    根据第(1)款所提述理由而提出补偿申索的法律程序,除非是在下列时限内展开,否则不得进行 ——

(a)    如属就下述货品而提出的补偿申索:即已按法庭或裁判官的命令发还予货品拥有人的货品,或已由任何有权向拥有人发还货品的人向拥有人发还的货品,则有关补偿申索的法律程序不得在货品发还后的6个月后展开;

(b)    如属以货品在扣留期间失掉为理由的补偿申索,则有关补偿申索的法律程序不得在下列时间(两者中以较早者为准)后的6个月后展开 ——

(i)    货品的拥有人发现该理由存在之时;或

(ii)    货品的拥有人如已尽合理努力则本可发现该理由存在的日期。

[比照1968 c. 29 s. 33 U.K.]

  1. 申索损害赔偿的诉讼

(1)    如 ——

(a)    任何人(申索人)因另一人(并非获豁免人士者)针对申索人的行为而蒙受损失或损害;而

(b)    该行为构成第4、5、7、7A、13E、13F、13G、13H或13I条所订罪行,

则申索人可针对该另一人或任何涉及有关违例事项的人(并非获豁免人士者)提起诉讼,以追讨该损失或损害的款项。

(2)    根据第(1)款提起的诉讼,可于关乎有关行为的诉讼因由产生之日后的6年内随时展开。

(3)  凡合约条款看来是用以排除或限制申索人根据第(1)款针对任何人提起诉讼的权利,该条款不具效力。

(2012年第25号第31条增补)

  1. 修订附表34

局长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修订附表3或4。

(2012年第25号第22条增补)

___________

附表1

 

  [第2A条]

表列贸易安排

(附表12012年第5号第8条增补)

 

第1栏

 

 

 

第2栏

 

 

贸易安排

第3栏

 

 

贸易伙伴地

第4栏

 

 

生效日期

1. 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欧洲自由贸易联盟国家与中国香港的自由贸易协定》(此为“Free Trade Agreement between the EFTA States and Hong Kong, China”的译名。) (2018年第167号法律公告修订) 冰岛 按照协定第11.8条规定的日期

 

  列支敦士登公国 按照协定第11.8条规定的日期

 

  挪威王国 按照协定第11.8条规定的日期

 

  瑞士联邦 按照协定第11.8条规定的日期

 

       
2. 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中国香港与冰岛的农业协定》(此为“Agreement on Agriculture between Hong Kong, China and Iceland”的译名。) (2018年第167号法律公告修订)

 

冰岛 按照协定第9条规定的日期

 

3. 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中国香港与挪威王国的农业协定》(此为“Agreement on Agriculture between Hong Kong, China and the Kingdom of Norway”的译名。) (2018年第167号法律公告修订)

 

挪威王国 按照协定第9条规定的日期

 

       
4. 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中国香港与瑞士联邦的农业协定》(此为“Agreement on Agriculture between Hong Kong, China and the Swiss Confederation”的译名。) (2018年第167号法律公告修订)

 

瑞士联邦 按照协定第9条规定的日期

 

  列支敦士登公国 按照协定第9条规定的日期

 

5. 于2012年9月7日签订的《中国香港与智利的自由贸易协定》(此为“Free Trade Agreement between Hong Kong, China and Chile”的译名。) (2013年第39号法律公告增补。由2018年第167号法律公告修订)

 

智利共和国 按照协定第19.7条规定的日期
6. 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的《东南亚国家联盟与中国香港的自由贸易协定》(此为“ASEAN–Hong Kong, China Free Trade Agreement” 的译名。) (2018年第71号法律公告增补) 文莱达鲁萨兰国 该协定第14章第4条规定的日期

 

  柬埔寨王国 该协定第14章第4条规定的日期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 该协定第14章第4条规定的日期

 

  老挝人民民主

共和国

该协定第14章第4条规定的日期

 

  马来西亚 该协定第14章第4条规定的日期

 

  缅甸联邦共和国 该协定第14章第4条规定的日期

 

    菲律宾共和国 该协定第14章第4条规定的日期

 

    新加坡共和国 该协定第14章第4条规定的日期

 

    泰王国 该协定第14章第4条规定的日期

 

    越南社会主义

共和国

该协定第14章第4条规定的日期

 

       
       
       
       
       
       
       
       
       
       
       
       
       
       
       
       
       
       
       
       
       
7. 于2003年6月29日签订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包括于2003年9月29日签订的附件) (2018年第167号法律公告增补)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以外的中国其他部分 该安排第六章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日期
8. 于2010年3月29日签订的《中国香港与新西兰紧密经贸合作协定》(此为“Hong Kong, China – New Zealand Closer Economic Partnership Agreement”的译名。) (2018年第167号法律公告增补)

 

新西兰 该协定第20章第4条规定的日期
9. 于2017年10月27日签订的《香港特别行政区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 (2018年第167号法律公告增补)

 

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 该安排第十二章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日期
10. 于2018年6月28日签订的《中国香港与格鲁吉亚的自由贸易协定》(此为“Hong Kong, China – Georgia Free Trade Agreement”的译名。) (2018年第167号法律公告增补)

 

格鲁吉亚 该协定第18章第2条规定的日期
11. 于2019年3月26日签订的《中国香港与澳洲的自由贸易协定》(此为“Free Trade Agreement between Hong Kong, China and Australia”的译名。) (2019年第59号法律公告增补) 澳洲 该协定第20章第20.3条规定的日期

___________

附表1A

 

  [第3条]

(2008年第19号第9条修订; 2012年第5号第7条修订)

列表

 

开数

 

 

  显示黄金的纯度为

 

 

8 ......................................................................................... 一千分之333
9 ......................................................................................... 一千分之375
12 ......................................................................................... 一千分之500
14 ......................................................................................... 一千分之585
15 ......................................................................................... 一千分之625
18 ......................................................................................... 一千分之750
22 ......................................................................................... 一千分之916.6

 

 

其他开数则按比例类推。

___________

附表2

(2012年第25号第36条废除)

___________

附表3

 

  [第2及37条]

获豁免人士

(附表32012年第25号第23条增补)

  1. 《专业会计师条例》(第50章)第2(1)条所界定的会计师。 (2022年第66号法律公告代替)

 

 

1A.      《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条例》(第588章)第2(1)条所界定的执业法团。 (2022年第66号法律公告增补)

 

 

  1. 符合《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条例》(第588章)第2(1)条中会计师事务所的定义(a)段描述的人。 (2022年第66号法律公告代替)

 

 

  1. 姓名根据《药剂业及毒药条例》(第138章)第5条载入药剂师名册内的人。

 

 

  1. 《牙医注册条例》(第156章)所指的注册牙医或获临时注册的人,或根据该条例当作注册牙医的人。 (2024年第22号第132条代替)

 

 

 

  1. 姓名获记录在根据《牙科辅助人员(牙齿卫生员)规例》(第156章,附属法例B)第4(2)条备存的名册内的人。

 

 

  1. 《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第2(1)条所界定的大律师、律师、外地律师、外地律师行、香港律师行或公证人。

 

 

  1. 按照《大律师(资格)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E)任实习大律师的实习大律师。

 

 

  1. 《实习律师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J)第2条所界定的实习律师。

 

 

  1. 《医生注册条例》(第161章)第2(1)条所界定的注册医生,或按照该条例第12条的条文获临时注册的人。

 

 

  1. 《助产士注册条例》(第162章)第2(1)条所界定的注册助产士,或获该条例第25条当作为注册助产士的人。

 

 

  1. 《护士注册条例》(第164章)第2(1)条所界定的注册护士或登记护士,或获该条例第26条当作为注册护士或登记护士的人。

 

 

 

  1. 姓名获列入在根据《辅助医疗业条例》(第359章)第10条备存的注册名册内属于医务化验师、放射技师、物理治疗师、职业治疗师或视光师专业的人,或获该条例第30(2)条当作已获注册为上述专业人士的人,或按照该条例第15条的条文获临时注册为上述专业人士的人。

 

 

  1. 名列根据《建筑师注册条例》(第408章)第8条设置和备存的注册建筑师注册纪录册的人。

 

 

  1. 《工程师注册条例》(第409章)第2(1)条所界定的注册专业工程师。

 

 

  1. 《测量师注册条例》(第417章)第2(1)条所界定的注册专业测量师。

 

 

  1. 《规划师注册条例》(第418章)第2(1)条所界定的注册专业规划师。

 

 

  1. 《脊医注册条例》(第428章)第2条所界定的注册脊医。

 

 

  1. 《土地测量条例》(第473章)第2条所界定的认可土地测量师。

 

  1. 《社会工作者注册条例》(第505章)第2(1)条所界定的注册社会工作者。

 

 

  1. 《地产代理条例》(第511章)第2(1)条所界定的持牌地产代理或持牌营业员。

 

 

  1. 名列根据《园境师注册条例》(第516章)第7条设置和备存的注册园境师注册纪录册的人。

 

 

  1. 《兽医注册条例》(第529章)第2条所界定的注册兽医。

 

 

  1. 《中医药条例》(第549章)第2(1)条所界定的表列中医或注册中医。

 

 

  1. 《房屋经理注册条例》(第550章)第2(1)条所界定的注册专业房屋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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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

 

  [第2、7A及37条]

豁除产品

(附表42012年第25号第23条增补)

  1. 符合以下说明的货品或服务:根据《保险业条例》(第41章)、《银行业条例》(第155章)、《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或《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受规管、获发牌或领有牌照、获登记或注册、获承认或认可,或获授权或认可的人所售卖、供应或提供的货品或服务,而该人售卖、供应或提供该等货品或服务此事本身,是根据本项提述的任何条例受规管,而该人亦根据该条例受规管、获发牌或领有牌照、获登记或注册、获承认或认可,或获授权或认可。

(2015年第12号第115条修订)